这是我在年的第篇原创文章。
年8月25日,姜某投保太平人寿的重疾险。
年2月24日,姜某因身体不适,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高血压病3级等。
年4月22日,姜某向太平人寿申请理赔,太平人寿以申请事由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绝赔付。
同时,在年7月15日,姜某因年2月24日住院病因,在中国人寿处成功理赔重疾险。
也就是说,太平人寿以未达到疾病标准为由拒赔,而另一家保险公司中国人寿却理赔下来了。
根据重疾险的合同条款,“急性心肌梗塞”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⑴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⑵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⑶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变化;
⑷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而被保人姜某仅满足(1)(3)两项,从合同层面上看,姜某确实没有达到重疾险理赔的标准!
这也是我经常会遇见的问题,一些疾病明明很严重了,但就是达不到保险合同上的确诊条件。这时候常常会有这三种角度去争取:
①通过其他检查、同业理赔或医生的书面诊断等,来说明疾病的严重情况,也对为什么未达到确诊标准做出合理解释。
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重大疾病的范围、理赔标准作详细说明,未做说明的条款内容不产生效力。
③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也就是说,疾病只需要符合当下的确诊标准就行,并不是必须要符合保险合同的确诊条件。
综合来看,即使疾病没有达到条款约定,但最终还是保险公司败诉!!
以上分享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有问题欢迎留言。